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 告 練秀汶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庭萱、許嘉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