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䯨塍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逢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穎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2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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