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51號
TCDV,112,補,1051,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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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芷琳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就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被告須將法院證明之債務匯
入原告郵局戶頭帳戶中,包含過去五年內訴訟跟未來判決訴訟。
」及第3項載明「被告應給付陳禹蓁陳禹岑自民國112年1月份
起一半健保費用至陳禹蓁陳禹岑自行工作負擔自己的健保費用
為止,若被告不願負擔,將以原告之健保費用為每月新台幣1359
元計算為本項請求。」部分載明各該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
法就上開二項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二項訴之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依期補正,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將上開二項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
5萬元,再加上聲明第2項之金額新臺幣96萬元及聲明第4項之金
額新臺幣50萬元,合計新臺幣3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萬17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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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