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02號
TCDV,112,補,1002,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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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吳秀美
被 告 張仟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99,9
75元,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1房
屋滲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1
房屋毀損之滲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㈢被告不得在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1房屋用水族箱從事
水產魚類養殖生產,並應就房屋全部樓地板全面施作防水防
漏工程,做好合乎工程規範之防水層,避免滲漏水情況一再
發生。」,上開第㈡、㈢項聲明均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
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上開第㈡、㈢項聲
明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原
告主張房屋漏水部分之修繕方式,及防水防漏工程之施作方
式,均應經鑑定後依鑑定意見提出之修繕及施作方式為之,
因囑託鑑定修繕及施作之方式及費用事涉本件訴訟實體調查
程序,現審查階段不宜貿然介入實施,故上開第㈡、㈢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均暫屬不能核定,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暫核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
核定為3,999,975元(計算式:699,975+1,650,000+1,650,0
00=3,999,9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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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