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蔡松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撤銷買賣等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 光碟時,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具體審酌。若未具體敘明理由,或所敘內容與法律 規定不合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關於相對人謝季翰稱「我與被告2協議,我以系爭房地清償 債務,約定以我購屋的價款935萬元為買賣價金,上開160萬 元充作頭期款,貸款更名為被告2,由被告2去繳納貸款,30 0萬元抵充其他房地款項,我跟被告2已經結清債務」等語。 詎相對人謝季翰卻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其中30 0萬元尚未清償,上次開庭應該是口誤云云,然自前揭筆錄 內容可知,相對人謝季翰就300萬元及160萬元二筆款項去處 分別說明,更以此抗辯其與相對人林侑萱間係屬有償行為云 云,顯見相對人謝季翰並無任何口誤之情,又其於前揭言詞 辯論期日所述顯有重大歧異,是為釐清111年12月19日開庭 之真實狀況為何,爰依法聲請是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7號撤銷買賣等事件 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僅泛稱為 釐清111年12月19日開庭之真實狀況云云而聲請調取當日法
庭錄音光碟,然被告謝季翰先後兩次相異之陳述均經本院載 明於筆錄,聲請人除未於聲請狀記載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外,亦無敘明言詞辯 論筆錄內容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 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處或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 符之處,且未具體敘明有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 方式對聲請人訴訟權利有何影響之虞,且關於言詞辯論所定 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明 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不 能取代筆錄。是聲請人所請難認已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