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19號
TCDV,112,聲,119,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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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張金松



相 對 人 劉遠山
劉如哲
劉宗鑫
劉宗諭
張彩茹
劉靜蓉
劉小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八○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 438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查封 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38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380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1年度重訴 字第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 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以聲請人 所提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 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195萬元【計算式:900萬元×5%×( 4+4/12)年=195萬元】。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 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 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220萬元為適 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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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