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涂明育即萬宇工程行
涂明宗
林依蝶(原名林淑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7,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50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21091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550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主張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若任由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遭扣押之債權難以 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願供擔保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210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2年度訴字第101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執行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 息為依據。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 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萬6,667元【計算式:10萬元×5%×(3+ 4/12)=1萬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 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 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而損害增加,應酌 予提高為1萬7,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以 1萬7,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