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11號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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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徐琬庭
被 告 李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 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 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戶後,隨即將其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訴外 人楊浚庭,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並由 楊浚庭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其上開系爭帳戶。原告於110年3月底至4月初在臉書認識L INE暱稱「陳浩」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向原告推薦「Bitfine x」投資平台,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 聯繫,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需支付稅金方可領出投資金額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26日14時55分許至苗栗 縣○○鎮○○路000號卓蘭郵局,臨櫃匯款24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不是 我騙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卷審閱無誤。被告固然辯稱「不是我騙原告的錢」 等語,惟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即其提供之系爭帳戶 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匯入之情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又稱「未必 故意」,被告有此幫助故意即為已足,自始至終無人主張 被告為詐欺正犯。另一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 戶之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 至系爭帳戶24萬元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 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111 年8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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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