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阿乾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本件提起上訴後, 辯以被上訴人已長期知悉上訴人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國有林地(下稱系爭46地號土地),遲至民國110年間始 提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 等語,核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並 非法律專業人士,於原審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 攸關被上訴人請求能否成立,若於上訴審程序中,禁止上訴 人提出新防禦方法,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而有顯失公 平之虞,爰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46地號土地(即八仙山 事業區第11林班)國有財產之管理者,上訴人在附圖所示黃 色區域墾殖果園、果樹(下稱系爭果園、果樹),為系爭果 園、果樹之移除權人。系爭果園、果樹並無占用系爭林地之 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果園、果樹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 人之系爭果園、果樹無權占用系爭林地,無法律上原因,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就占用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區 域之果園、果樹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1元。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願意跟被上訴人承租占用部分之土地。 如被上訴人主張移除,因上訴人於72年間購買之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46地號土地,均在 「橫流溪」旁,前因颱風及橫流溪攔砂壩設計不良,導致橫 流溪的洪水氾濫沖毀上訴人在1568地號土地之農作物,上訴 人果園被沖毀,受有整地、填土還有水果損失,上訴人前於 90年、93年間均有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均未表示上訴 人有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果園、果 樹,應補償上訴人土地流失及整理土地之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後補陳:上訴人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之時間,自66 年起至今,至少逾40年,而兩造於93年8月6日曾至現場會勘 ,當時履勘之區域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範圍土地有所 重疊,顯然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8月間現場履勘時,即已對 於上訴人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種植果樹之情事知之甚詳,然 遲至110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長達17年之久,被上訴人長 時間不作為已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應 對於上訴人之信賴行為加以保護,認被上訴人本件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權利失效,不得行使等語。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46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而上訴人為系 爭果園、果樹之處分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46地號土地現場照片 在卷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3、35-40頁)。而上訴人之系 爭果園、果樹確有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事實,業經原審至現 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經 該中心以111年7月28日測籍字第1111555433號函檢送鑑定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豐簡卷第143至147頁,即本判決附圖), 是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 後之答辯,均未爭執上訴人就系爭46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 既被上訴人為系爭46地號土地國有財產之管理人,上訴人之 系爭果園、果樹復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如附圖之黃色區域,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坐落系爭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之果園、 果樹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當屬有據。 ㈢另就上訴人辯稱由上訴人所提出之66年至106年間航照圖,均 有推算占用面積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占用事實; 依據上證1橫硫溪整治案會勘紀錄,該「17、19林班」與系 爭46地號土地有重疊,則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8月6日當時即 已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之事,因此認為被上訴人 長期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已失效,不得 行使乙節。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 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 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 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 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並未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具體之作為或不作為之特殊 情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被 上訴人有何積極從事與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相互矛盾之行為 ,則上訴人上開關於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權利失效之 抗辯,已於法無據。
㈣況且,依109年9月15日八仙山事業區第11林班(系爭46地號 土地)國有地占用訪談紀錄所示,當時被上訴人鞍馬山工作 站人員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涉及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進行協談 ,被上訴人人員向上訴人表示「本案涉及界址疑慮,本處會 先申請土地鑑界,並依地政單位所測量出之界址為準」、「 假如鑑界成果是您有占用到國有土地,該筆費用則須向您索 取且請您歸還土地」、「如您不願意土地鑑界,本處會提起 民事訴訟,並由法院責請第三方地政單位進行鑑界」等語, 上訴人則表示「我覺得林務局應該先對你們所有的橫流溪46 號地進行土地鑑界,假如結果不滿意,我會對自己的土地再 申請鑑界,如鑑界結果雙方皆不滿意,則請法院進行裁決」 等語(見原審豐簡卷第35頁),足認兩造於109年9月15日當 時,就上訴人究竟有無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及其範圍乙事, 均認尚有爭議及疑慮,被上訴人當時並表示以地政測量之結 果為準,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09年9月15日現場履勘不
久前,才發現有占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較可採 信,亦可認定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8月 即已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上 開關於上訴人本件有權利失效之情形之抗辯,亦與事實不符 ,而無可採信。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合計2611.66 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自損害於被上訴 人之權益,其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而上訴人 所得利益,亦係相當於租金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有據。
㈥查系爭46地號土地於105年及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4元,10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3元,109年 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46地號土地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豐簡卷第183頁)。 又系爭46地號土地位處山間,僅能透過和平區富山巷旁之產 業道路到達,交通不便,生活機能非佳,本院審酌系爭林地 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本件不當得利 之金額應按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合理。則據此計算:1.上訴 人於本件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474元(計算式:2, 610元+3,395元+2,469元=8,474元,詳如附表1至3);2.上 訴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至返還系爭46地號土地為止,每 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31元(詳如附表4)。則被上訴人僅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 額8,454元,及請求按此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8月16日起(見原審補字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自110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4 6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㈦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如附圖黃色區域所示之系爭果園、果樹移除,並將該黃色區 域之系爭46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454元及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自110年8月16日 起至返還系爭46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1元,均 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計算期間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時間 1 105年7月29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521天) 14×2611.66×5%÷365天×521天=2,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3×2611.66×5%×2(年)=3,395元 3 109年1月1日至起訴日(即110年7月28日,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共575天) 12×2611.66×5%÷365天×575天=2,469元 4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至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12×2611.66×5%÷12月=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