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如卿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楊順營
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92萬元,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41萬元 、5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約定於108年年底清 償完畢。詎被告僅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111年1月24日清 償20萬元、30萬元,迄今尚有4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 被告如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 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92萬元,兩造並無借款之 合意。兩造前曾為夫妻關係,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當時,被 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兩造於離婚後,亦曾繼續同住, 並有子女須扶養,故兩造間金錢交付之原因所在有多,雙方 間亦有互贈財物之事實。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 92萬元部分,以及被告曾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111年1月2 4日匯款20萬元、30萬部分乃均係屬兩造間所互贈財物之部 分。又本件原告先係主張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後又於請 求權基礎部分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顯然乃原告自承 上開92萬元款項並非借款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既主 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0月11日有向原告借貸92萬 元,並約定於108年年底清償完畢,然被告迄今僅有分別於1 10年11月18日、111年1月24日清償20萬元、30萬元,尚有42 萬元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借款92萬元之匯款申請單 、原告與被告間訊息內容、原告與訴外人楊千慧(即被告女 兒)間對話內容、原告與楊千慧分別於109年7月10日至同年 月11日、109年8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75頁、 第107頁至第123頁);被告不爭執其確曾有自原告處收受匯 款共計92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惟爭執上開92萬元之 款項並非借款等語。經查:
1.觀之原告與被告間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該對話內容係其傳給被告女兒即楊千慧後,再 複製該對話內容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則此 部分僅係原告單方面向被告之女楊千慧表示被告尚有款項未 給付予原告,並將該內容傳予被告知悉;再者於該訊息內中 所載款項金額為100萬元,與本件原告所稱兩造間之借款金 額為92萬元並不相符。是以,難以此認定兩造間確有92萬元 消費借貸合意之情形存在。
2.就原告與楊千慧分別於109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109年8 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第107頁至第117頁)部分,本院 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僅係原告與被告女兒楊千慧間之 對話內容,並非屬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之對話內容,且所載款 項金額除與本件原告主張所稱借款金額不符外,對話內容亦 無從知悉兩造間究竟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或有何種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縱於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原 告曾傳訊予楊千慧表示:「那我匯給他的1,000,000請票開 出來,我很樂意跟你們算得很清楚。什麼時候票給我。還是 一次匯款100最好……」等語,楊千慧則回覆原告:「楊先生 說要100萬,那把沙鹿那間房子過戶到他名下…」等語,原告 則再回覆楊千慧:「叫他自己跟我講,還有沙鹿那間我也有 付錢明細我會列出來把錢還我……想請問一下房子跟我另外借 他的1,000,000有什麼關係?……」等語,亦無從據此認定楊 千慧並無否認被告尚有92萬元款項未返還予原告之事實存在 ,或被告確有承認兩造間確有92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
3.又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夫妻(見本院卷第49頁),並育有子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3頁 至第63頁),雖原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惟被告抗辯原告交 付之92萬元,及其曾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111年1月24日 匯款20萬元、30萬部分,均屬兩造間所互贈財物等語,非無 可能。且本件原告除上開其與楊千慧LINE對話紀錄外,並未 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間確有92萬元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原告上開所提事證,均 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款項之合意確屬真實,本院自難遽認 被告有向原告借貸。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與被告間有成立消 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92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就 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有提出匯款申請單為證(見本 院司促卷第13頁),然匯款之原因眾多,兩造間前為夫妻, 離婚後並曾繼續同住,亦有子女須扶養,故兩造間金錢交付 之原因甚多,雙方間互有贈財物亦合與常情無違。然原告除 提出上開匯款申請單證明(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並未舉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 本院自難僅以原告有將該筆92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金融 帳戶之事實,即認被告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系爭款項 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