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珮甄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范其瑄律師
複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11 年8月2日起,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6日當庭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聲明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日,透過第三人黃秀珠向原告 表示,其有一筆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允將康城社區D棟7樓之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欲以1,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 告,原告遂委託黃秀珠,以LINE傳訊與被告「茲陳南宏位於 台中市大里區允將康城D棟7樓的所有權同意以新台幣1450萬 元轉讓給李珮甄,於民國111年8月2號匯款給予陳南宏新台 幣20萬元做為訂金,雙方合意,擇日一個月內,簽訂合意契 約書,若有一方違反本契約,雙方協議願以兩倍訂金的金額
,賠償對方做為補償金。」等協議書內容,被告回填其個人 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表示同意,兩造合意 簽訂上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後原告委由黃秀珠於 111年8月2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原告再於同年月8日匯款20 萬元予黃秀珠。然被告於訂立系爭讓渡書及收受上開定金後 ,卻一再推託不願依據系爭讓渡書於1個月內與原告簽訂買 賣契約,原告因而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盡 速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若逾期未 為,則兩造解除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並請被告返還定金20萬 元外,應依系爭讓渡書所載賠償2倍定金之40萬元,兩造至 今未依系爭讓渡書約定於111年9月2日前就系爭房地簽訂買 賣契約,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因此解除系爭讓渡書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49條、系爭讓渡書 約定第3點(請求權競合部分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8月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 ,係遭原告之代理人黃秀珠詐欺而為,黃秀珠明確表示除換 約手續費外,並無其他稅金需支付,惟經被告事後查證,兩 造所買賣者係預售屋相關權利,將被課徵45%之稅金,黃秀 珠竟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詐稱「換約」不是買賣,不需要付 稅金,詐欺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被告以111年8月16日對原 告寄送之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 能依系爭讓渡書請求。再原告若已解除契約,亦不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8月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與黃秀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與黃秀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3頁、第93 -135頁),可見被告與黃秀珠討論是否要出售系爭房地,黃 秀珠問「所以你現在康城有要賣嗎」、被告回「我看一下水 湳附近的價格跟頭期款多少再來考慮」、黃秀珠再回「方便 通電話嗎」,後兩人語音通話42分35秒,被告則傳送其帳戶 封面照片予黃秀珠,黃秀珠則傳送20萬元轉帳交易成功之擷 圖予被告,並稱「對方已經匯款200,000給你了」,後黃秀 珠傳送賣方資料空白之系爭讓渡書予被告,並請被告填寫, 被告問「1450萬過程中的稅和產生的費用,由買方負責嗎」 ,黃秀珠回「就是千分之一的換約手續費而已,12,830」,
被告問「還有其他稅嗎」,黃秀珠回「沒有啦」,後被告填 寫系爭讓渡書賣方欄位後回傳予黃秀珠。由上可知,被告於 與黃秀珠通話後,即傳送其帳戶封面,供原告轉帳使用,原 告則隨即轉帳2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此時已受領 兩造於系爭讓渡書約定之20萬元定金,雖尚未以書面簽訂系 爭讓渡書,然已足認兩造此時已成立系爭讓渡書之合意,其 後被告雖有詢問黃秀珠是否有其他稅金,黃秀珠回答沒有, 縱有不實,亦係於被告同意系爭讓渡書之後所為,與被告所 為之意思表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兩造系爭讓渡書之 約定有效。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系爭讓渡書約定:「 雙方合意,擇日一個月內,簽訂合意契約書,若有一方違反 本契約,雙方協議願以兩倍訂金的金額,賠償對方做為補償 金。」,係約定於任一方違反本契約時,願以2倍定金之金 額賠償對方,可見係對於違約時賠償金額之約定,應係違約 金,又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依前揭規定,應屬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被告並未依系爭讓渡書約定, 於1個月內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已違反系爭讓渡書約定,應負給付違約金 之責。準此,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2 倍即40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 111年10月1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71頁送 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