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1號
TCDV,112,簡,1,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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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森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
訴訟代理人 李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仙法,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游麗玲,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3日府授 人力字第112000013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游麗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 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應予消滅。㈡確認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985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核原告上開更正,僅係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嗣於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於97年間主張坐落臺中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中縣(下 稱臺中縣,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所有,其為管 理機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訴請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臺中 縣政府,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0,625元本息,及自97年7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元,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臺中縣政府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下 稱前案確定判決,該案下稱前案訴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臺中縣政府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76號拆屋交地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拆屋交地完畢,並就原告應給付臺中 縣政府70,625元本息,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250元,暨訴訟費用18,078元本息部分,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管理者欄於80年11月8日時均登記為「 空白」,足見系爭土地原非臺中縣所有,臺中縣政府亦非管 理機關,且臺中縣政府於80年12月9日同意照辦原告於59年3 月27日前之占用證明文件,足證原告與臺中縣政府有自用及 合作占用契約存在,原告自非無權占有。又原告自55年12月 5日出生時起至65年12月5日止,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 ,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 並已於98年2月19日與臺中縣政府達成協議,約定原告以複 丈費4,000元為對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基此,原 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發見臺中縣政府於前案訴訟對原告之請 求均無理由,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亦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權拆 除系爭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等節,均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 理由,是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事由均 於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且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



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 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 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 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 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 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中縣政府於97年間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縣所有,其 為管理機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返 還系爭土地予臺中縣政府,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原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70,625元本息,及自97年 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元,經前 案確定判決臺中縣政府勝訴確定,嗣臺中縣政府持前案確定 判決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事實,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317至324頁),並經本院調取99 年度司執字第34476號卷核閱無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縣(市)改制或與 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 、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臺中縣於99年12月 25日改制為臺中市後,其權利義務即應由臺中市概括承受, 臺中市政府既為臺中縣政府之繼受人,則前案確定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即臺中市政府之 機關)亦有效力。基此,前開確定判決對兩造均有拘束力, 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再行提起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管理者欄於8 0年11月8日時均登記為「空白」;②臺中縣政府於80年12月9 日同意照辦原告於59年3月27日前之占用證明文件,足證原 告與臺中縣政府有自用及合作占用契約存在;③原告於65年1 2月5日時,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依民法第770條



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④原告已於98年2月19日 與臺中縣政府達成協議,約定原告以複丈費4,000元為對價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語,均係以前案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98年7月7日前,見本院卷第317頁)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故原告執前開事由請確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時,債務人所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僅限於在 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被告執前 案確定判決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固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異議事由(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均為執行名義(即前案確 定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追復爭 執,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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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