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澤銘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澤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 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 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09年5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 新臺幣(下同)268709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0年10月29 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債務 人因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 由,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5號民事裁定、分配表、110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案卷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經核均應已達本院前開不免 責裁定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 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 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