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順賓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更生
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順賓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順賓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並以111年9月7日以中院平 民執110司執消債更心字第169號函說明欄三載明:債務人應 於10日內依債權表向法院提出更生方案等語,上開債權表及 函文於111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惟債務人迄未遵期提 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到院說明,債務人稱:伊沒 辦法提出更生方案,因為伊現在沒有什麼收入,請求轉清算 程序等語,有更生程序開始函、債權表、債權表通知函、送 達證書、訊問筆錄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 消債更字第65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等卷宗查核 無誤,均堪認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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