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慶維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慶維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慶維(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共26567元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合計約0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 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堪認 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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