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7號
TCDV,112,抗,147,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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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林斌傑
相 對 人 陳永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 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契約,並有約定利息,相對人交付之借款已預扣利息,非 交付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予聲請人,故相對人不得請求准 許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金額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 期簽發各如「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面額,到期日亦如「到期 日」欄所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 示後,有「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未獲 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 前揭判例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22日 3,000,000元 110年3月23日 110年3月23日 WG0000000 2 110年2月26日 3,000,000元 110年3月26日 110年3月26日 WG0000000 3 110年2月26日 4,000,000元 110年4月6日 110年4月6日 WG0000000 4 111年5月3日 2,000,000元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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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