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1號
TCDV,112,抗,141,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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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胡坤鋒
黃玲娟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2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至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740,0 00元,到期日112年1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737,225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1年3月24日至112年1月24日已按 月償還本金加利息17,612元,共已清償11期,即已還款193, 732元,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申辦之汽車貸款,兩造 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15.02%,非原裁定所定之週年利率16%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 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則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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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