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蔡森永
相 對 人 蒲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2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提出先前還款證明,對於相對人主 張之金額不服,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看法同此)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 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縱然為真,亦屬 實體上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22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109年12月1日 300,000元 109年12月3日 蒲淑宜 109年12月3日 CH5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