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22號
TCDV,112,抗,12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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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何原吉
何玉竹
何玉龍
何進成
相 對 人 李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何順益(即抗告 人等之父)前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95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並有於民國84年6月26日將當時何順益所有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惟系爭抵押權係擔 保系爭借款,然相對人並未有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憑證, 故抗告人認鈞院不應准予原裁定。又系爭債權請求權已逾15 年而時效消滅,相對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系 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亦已消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 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 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先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等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何順益生前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借 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何順益並於84年6月26日以系爭不動 產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並經登記在案;嗣何順益業已死亡,而系爭不動產已於10 3年3月12日由抗告人等為分割繼承登記。又相對人前有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向抗告人等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詎 催告期間屆至相對人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乙節,已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等之戶籍謄本、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相對人寄發與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及郵 件回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司拍卷第75頁至第93頁、第27頁至 第65頁),核屬相符;則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 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認相對人 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固抗告人等雖以何順益生前並無向相對人 借款、相對人未有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憑證,及系爭抵押 權已經時效消滅等前詞置辯,惟依前揭民法第873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裁定意旨,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均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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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