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寧、陳蕙伶、張寶源、陳玟靜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㈠民事起訴狀聲明以外之未分割遺產,應為訴訟標的追加之聲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正本及按被告人數出具繕本至院。
理 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裁判參照),是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 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王 桂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陳王桂馨所遺之遺產 除原告現聲明之「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外, 尚有其他土地、建物、存款,惟原告主張應分割之標的物卻 僅有「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是本件原告起 訴,有如上之起訴不合程式,於法不合,以本裁定通知原告 應於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