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陳美雪
陳採華
陳秀足
楊陳桂燕
陳宜然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陳云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紀月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美雪、陳採華、陳秀足、楊陳桂燕、陳云惠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 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紀月雲(於108年9月7日死亡,下稱被 繼承人)之遺產,漏未將繼承人陳美雪列為被告,嗣於民國 111年12月6日具狀追加陳美雪為被告,依前開說明,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陳採華、陳秀足、楊陳桂燕、陳宜然、陳云惠與被 代位人陳美雪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 遺產,准予分割。」,嗣於111年10月21日以準備書狀及於1 12年5月4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陳美雪、陳採華 、陳秀足、楊陳桂燕、陳宜然、陳云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按各被告應繼分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或各自所有。」,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分割之標的 ,且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陳宜然於前開言詞 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而視為同意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而被告陳美雪 、陳採華、陳秀足、楊陳桂燕、陳云惠則均未於該言詞期日 到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美雪(下稱陳美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5,4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8 年度司執字30450號債權憑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北簡字第30689號和解筆錄換發及本院98年度執申字第28197 號債權憑證轉載)在案。
㈡、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並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且已於109年2月 15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完畢,而附表一編號5之不動產則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又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所公同共有, 顯然妨礙原告對陳美雪財產之執行;此外,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陳美雪既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而 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為協議分割,原告乃代位陳美雪請求 應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或各自取得。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宜然則以: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及分割分法均 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陳美雪、陳採華、陳秀足、楊陳桂燕、陳云惠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陳美雪之債權人,而陳美雪為被繼承人之女, 被繼承人108年9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並由被告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30450號債權憑證影本、111年度司執申字第8 5472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含現 戶及除戶部分)、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11月1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 113827876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 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3月29日 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2453244號函暨所附陳紀月雲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龍地一 字第1110007673號函暨所附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龍井區 農會112年3月29日臺中市龍農信字第1120001082號函暨所附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宜然所不 爭執,而被告美雪、陳採華、陳秀足、楊陳桂燕、陳云惠則 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陳美雪仍未清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足認原告 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陳美雪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且 其他繼承人亦未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陳美雪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 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 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故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者亦同,是原告代位主 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之系爭遺產全部分割,依法有據。㈣、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系爭 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不動產按被 告全體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 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 被告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此外,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債權部分,其性質可分,且按各共 有人應繼分加以分配而各自取得應得之金額,亦符合公平原 則;復衡以到場之被告陳宜然亦同意原告主張前開分割方法 ,而被告陳美雪、陳採華、陳秀足、楊陳桂燕、陳云惠則均 未到場表示反對意見。從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 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全體之利 益且為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陳美雪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 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紀月雲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平方公尺)或數額(新臺幣) 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6㎡ 由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23㎡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90㎡ 5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龍井區農會 26,830元 (計算至111年12月21日止,若有孳息,則另含孳息) 由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美雪 1/6 陳採華 1/6 陳秀足 1/6 楊陳桂燕 1/6 陳宜然 1/6 陳云惠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