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5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4人(均 已成年)。惟原告與被告已分居長達5年以上,被告現則在 屏東與被告母親同住,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均未曾關心原告 ,且未扶養原告;此外,被告除曾強迫原告履行夫妻義務, 亦長期對原告實施精神虐待,致原告因此患有自律神經失調 及恐慌症,兩造間已陷入彼此惡言相向,無法繼續維持婚姻 關係之地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兩造於77年5月11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戶籍資料、屏東縣內埔戶政11 2年3月21日屏內戶字第11230085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 記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現在屏東與母親同住,致兩造分居已逾5年,兩 造分居期間,被告除均未關心原告外,更未扶養原告,又被 告前對原告實施精神虐待,造成原告因此患有自律神經失調 及恐慌症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黃明弘診所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被告不僅未負起照顧家庭之 責,期間幾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 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 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 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外,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益徵其亦無維繫此 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 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 由觀之,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亦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原告主張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 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核與本件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