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相 對 人 張安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安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安福寄發如附件之通知函 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 ○○路00號寄發,該信函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件信封、112年4 月26日中月資字第1120003126號函、國內掛號查詢紀錄、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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