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20號
TCDV,112,司聲,720,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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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賴品竹

詹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 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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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