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05號
TCDV,112,司聲,705,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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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相 對 人 台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興朋

相 對 人 王思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 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 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7 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 11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112年度司聲字第412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 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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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