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詹芝容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 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 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供擔保 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為相 對人提供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62號之擔保金後,聲請停止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338號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具 狀以兩造達成協議為由,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25338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