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85號
TCDV,112,司聲,685,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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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林依仙
林憬鴻
前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佳伶


相 對 人 許慎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 ,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居所地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又聲 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有聲請人提出退件信封影 本,另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是 相對人是否居住上二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號,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相對人許慎行之 妻表示,自112年2月12日林民向警方報案許民失蹤人口起 ,即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12年5月22日中市警烏分偵 字第1120030592號函暨所附之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另經本 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 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9791號函 覆訪查結果,該址現為現炒店家,店家表示相對人許慎行為 前房東,目前不知去向,也無聯絡方式,堪認相對人確有遷 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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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