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36號
TCDV,112,司聲,636,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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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吳秉豐即吳彥霆



相 對 人 林云樂即林靖晏

葉媛媚

潘育霈即潘惠傑


潘畇灃即潘碩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80萬元(存單編號:CDF030891、CDK036621、CDL012892、CDL012893、CDL012891),合計新臺幣184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 9年度存字第19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 557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 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3號)、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以 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43號)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 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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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