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27號
TCDV,112,司聲,627,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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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永


相 對 人 麗池時尚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國姿

相 對 人 黃詹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 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 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50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9,000,000元(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225號)。因聲請人 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撤



銷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9,000,000 元,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342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並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0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復於上開假扣 押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 對人等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函已於民 國112年3月14日送達予相對人。上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項所示 資料可憑,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是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 系爭假扣押裁定已撤銷確定而終結,而相對人於該假扣押事 件終結後業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發函通知定期行使權利。又 相對人經收受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逾期迄今未對聲請人 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受囑託假扣 押執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等在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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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池時尚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