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源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子欽
陳足爰
張士文
李琁隆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子欽、陳足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各為新臺幣1,2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 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 。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 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子欽、陳足爰等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25號民事判 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子欽、陳 足爰及黃陳素姩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林子欽、陳足爰及黃陳素姩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該審核定為 3,860元,並經聲請人預納上開費用,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第一審卷第47、49、57頁)。另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25號核定上訴 標的價額為353,0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已經上
訴人即相對人林子欽自行繳納完畢(參第二審卷,第15、19 頁),本件不予計算。是相對人林子欽、陳足爰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按聲請人本件未 對黃陳素姩為請求,依系爭事件裁判諭知訴訟費用係由相對 人3人共同負擔,則相對人林子欽、陳足爰即應各負擔3分之 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主張前於111年12月15日繳納裁判費1,4 40元,並提出本院111年12月15日製發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影本1紙為憑。然稽之本件訴訟程序係於111年10月28日因第 二審宣示判決而終結,上開1,440元裁判費顯屬聲請人於本 院提起其他訴訟時所繳納之裁判費,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 出,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聲請意旨固另主張本院110年度沙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主文 諭知暫先繳納裁判費17,335元,及抗告費1,000元部分,聲 請人並未提出已繳納該費用之收據為證,復經調閱本院第一 審卷宗勾稽比對,亦未見有聲請人繳納上開費用之收據附卷 。是聲請人自始即未遵照上開裁定繳納支出上開費用,則自 無請求相對人負擔之理,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末者,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具狀提出大甲地政事務所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3紙為據,請求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 部分,請求相對人負擔云云。然經核,上開聯單影本3紙, 係分別於110年4月12日、111年3月11日、及111年12月27日 等日期製作核發,稽之本件第一審訴訟係於110年5月3日繫 屬,嗣於111年3月1日因判決而終結;第二審訴訟係於111年 3月21日繫屬,嗣於111年10月28日因判決而終結等情。顯見 上開聯單影本3紙所支出之地政規費,均非本件訴訟程序中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 入計算,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又系爭事件 之裁判主文並未將相對人張士文、李琁隆列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當事人,即無庸負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