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995號
TCDV,112,司繼,995,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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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黃金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金梅不幸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死亡,聲請人黃金助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金梅於1111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 黃金助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屬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 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4月28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 往生的時候是我的第四個妹妹告訴我的,好像是往生的隔天 就跟我講了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11年11月18日即已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2 年3月1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 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 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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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