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116號
TCDV,112,司繼,2116,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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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16號
聲 明 人 黃武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 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 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2年2月19日死亡,聲明人原 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固據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記載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聲明人已由黃萬居黃月裡共 同收養,且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記載可按。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明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 因聲明人出養而停止,聲明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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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