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
聲 明 人 劉毅哲
劉毅聰
劉玫華
劉燦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柳貞不幸於民國112年1月25 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妹劉朱淑梅已於109年2月1日死亡, 聲明人劉毅哲、劉毅聰、劉玫華、劉燦程為劉朱淑梅之子女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柳貞於112年1月2日死亡,聲明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妹劉朱淑梅之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外甥、外甥 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 件聲明人等係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外甥女,非民法第1138條 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4人既非繼 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