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529號
TCDV,112,司繼,1529,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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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陳筱君

聲 請 人 陳泓毅



聲 請 人 王俞涵

聲 請 人 王翊丞



聲 請 人 陳勝武

聲 請 人 陳清禧




聲 請 人 陳惟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明男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 ,聲請人陳筱君陳泓毅王俞涵王翊丞陳勝武陳清 禧及陳惟琳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明男112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陳筱君陳泓毅王俞涵王翊丞陳勝武陳清禧陳惟琳為被繼 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陳龍泉王海龍陳龍泰、陳鳳㚢 及陳緗翎,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龍泉王海龍陳龍泰及 陳鳳㚢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緗翎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 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緗翎既未為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筱君、陳泓 毅、王俞涵王翊丞陳勝武陳清禧陳惟琳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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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