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温芷翎
聲 請 人 温苙妤
聲 請 人 温芷依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憶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温榮億民國111年12月21日死 亡,聲請人温芷翎、温苙妤及温芷依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温榮億111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温芷翎 、温苙妤及温芷依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温秀琴、 温順雄及温萬宏,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温秀琴及温順雄已於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21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外 ,尚有温萬宏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 親等繼承人温萬宏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温芷翎、温苙妤及温芷依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