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李駿憲
聲 請 人 李承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奕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何翠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死亡,聲請人李駿憲及李承玲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賴何翠瓊於112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李駿 憲及李承玲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賴旺枝、賴培源、王 賴淑媛及賴淑貞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 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賴旺枝、賴 培源、王賴淑媛及賴淑貞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李駿憲及李承玲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