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黃振雄
相 對 人 郭添志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郭添志、郭趙金珠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104,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再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發行 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 上之責任;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 票據上之責任為票據法第9條、第10條所明定。經查,本件 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之補正狀,其中於狀內自 承:本件本票原本(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 票)上,票面上之「郭趙金珠」印文係發票人郭添志以「郭 趙金珠」印章自行蓋用等語明確,則依本票形式上及卷內一 切資料審查,郭添志既係以郭趙金珠名義蓋用郭趙金珠本人 名章,並未載有代理人字樣,且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 ,衡之一般社會觀念,亦難足認郭添志與郭趙金珠本人間關 於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有代理關係存在,自不應使郭趙 金珠負票據上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