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連宏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連宏華與聲請人連敏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1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連宏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一千元。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連宏華與聲請人連敏惠間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41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 111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12,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前揭規
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 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