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535號
債 權 人 吳宜蓁
債 務 人 楊漢軒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清償借款,債權人請求自民國
111年5月20日起算利息,惟依請求原因事實欄所載清償期
為民國111年5月20日,所附證物對話紀錄清償期限亦為民
國111年5月20日,依前開法條規定,則債務人於民國111
年5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清償
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