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492號
TPBA,94,訴,492,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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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
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82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2年3月28日委由美連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報運進口DIODE(電晶體)貨物乙批計3項(報單號 碼:第CG/92/184/02418號), 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 貨物計有4項, 其中除第1項至第3項貨物名稱、數量與原申 報者相符外,第4項貨物名稱為TRANSISTOR IRF7811ATR,數 量為340,000PCE(以下簡稱系爭貨物),核屬漏未申報,涉 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情事, 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 核定系爭未申報部分之貨物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以下同)3, 480,934元。 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原 告所漏進口稅費計175,490元(包括營業稅174,046元、推廣 貿易服務費1,444元); 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處所漏營業稅額 174,046元 3倍之罰鍰計522,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依驗估處查價結果,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3,480,93 4元,而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計175,490元(包括營業稅17



4,04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444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17 4,046元 3倍之罰鍰計522,100元(計至百元止),是否違法 ?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於92年 3月28日委由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DIODES貨物 乙批計3項(報單號碼:第CG/92/184/02418號),經被告關 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計有4項, 除第1至3項與原申報者相 符外,另第4項貨物名稱為TRANSISTOR IRF781lATR,係原告 向新加坡INTERNATIONAL RECTIFIER S.E ASIA PTE LTD(以 下簡稱原廠)購買,數量為340,000PCE未申報。系爭貨物係 因原廠品管控制誤失,致功能不良,原廠遂於92年 3月24日 E-Mail予原告,要求原告召回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已載存 中國崑山新寧保稅倉,因此需從中國辦理退運,原告遂於92 年 3月28日委由報關行報關進口DIODES貨物乙批。因原告文 件疏漏,致報關貨物與實際到貨數量不符,漏報關之貨物即 原廠要求原告召回之不良品,原告實屬無心之過,擬將不良 品退回,致文書作業有疏失。
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追徵申請人所漏進口稅款,而所漏 進口稅款係依原告所漏貨物完稅價格計算之;系爭貨物經被 告驗估查價後,核定該批貨物之完稅價格為 3,480,934元, 顯然,被告之驗估查價係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 INVOICE上所 載,單價0.295(美金)、 數量340,000PCE計算之,合計為 美金100,300元,折算新臺幣為3,479,407元(以當時出口海 關費率為34.69計算之), 可見被告驗估系爭貨物係參考原 告由崑山新寧保稅倉辦理退運至台灣之 INVOICE及 PACKING LIST所載之單價,來作為原告所漏稅額之完稅價格,對原告 實不合理,系爭貨物為不良品,甚無價值,原廠亦出示系爭 貨物之發票,顯示系爭貨物係為不良品,剩餘單價僅為0.00 8(美金),該批不良品價值共為美金2,720元,折算新臺幣 約918,544元(以現行海關費率為33.77計算之),因此系爭 貨物進口報關時,其價值僅為新臺幣約918,544元, 原告所 漏進口稅款,係應以所漏貨物完稅價格計算,即應以原告所 漏系爭貨物價格新臺幣918,544元計算之。㈢、因原告文書作業錯誤產生漏報,原告願接受處分,惟原告退 運之系爭貨物屬不良品,並無商業價值,被告查價時,並未 考慮系爭貨物係不良品,致核價不確實,此外,被告查價僅 以書面方式為之,未至原告實地訪價,又系爭貨物規格屬中 下級品,在台灣幾無市場,無人願意採購,被告僅依原告報 運復出口報單單價轉作退運發票單價,即核定系爭貨物之市 價,被告並未盡到查價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失平,爰請判決如原 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 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 情事,…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計收取…推廣 貿易服務費。…」、「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 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本 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事實欄所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 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訴稱:「…係因原告文件疏漏,導致報關貨物與實際到 貨數量不符,…原告實屬無心之過…」、「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44條,追徵申請人所漏進口稅款,而所漏進口稅款係依原 告所漏貨物完稅價格計算之;系爭貨物經被告驗估查價後, 核定該批貨物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3,480,934元, 顯然,被 告之驗估查價係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INVOICE上所載, 單價 0.295(美金)、數量340,000PCE計算之,合計為美金100,3 00元,折算新臺幣為3,479,407元 (以當時出口海關費率為 34.69計算之), 可見被告驗估系爭貨物係參考原告由崑山 新寧保稅倉辦理退運至台灣之 INVOICE及PACKING LIST上所 載之單價,來作為被告所漏稅額之完稅價格,對原告實不合 理,本系爭貨物本身為不良品,甚無價值,原廠亦出示本批 系爭貨物之發票,顯示該系爭貨物係為不良品,…」等節, 足認原告已承認來貨不符之事實。另查本案經被告驗貨單位 查獲申報不符時,即已由報關行代原告於報單背面,簽認「 同意海關查驗結果」,及至92年 9月16日提出復查申請前, 原告或其代理人均未向被告表明系爭貨物為不良品;惟嗣經 被告複核結果,系爭貨物雖如原告所稱係「不良品」,卻已 於92年5月9日以出口報單第 CH/92/400/11223號報運復出口 。經查其報運復出口之價格(USD 0.265-0.29/PCE)與被告 檢樣送經驗估處依實到貨物及交易發票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 (FOB USD 0.294/PCE) 相較皆在合理範圍之內,準此,被 告所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無不當。本案原告既有上 揭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委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 明。
理 由




一、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 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 5年者, 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 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款所明定;次按「進口貨物如 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 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 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 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復為進出口貨物 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 3月28日委由美連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DIODE(電晶體)貨物乙批計3項(報單號碼:第CG/92/ 184/02418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計有4項, 其中除第1項至第3項貨物名稱、數量與原申報者相符外,第 4項貨物名稱為TRANSISTOR IRF7811ATR,數量為340,000PCE ,核屬漏未申報,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 稅及營業稅之情事,嗣經驗估處查價結果,核定系爭未申報 部分之貨物完稅價格計3,480,934元。 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計175,490元 (包 括營業稅174,04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444元);另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74,046元 3倍之 罰鍰計522,1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主張其代理 INTERNATIONAL RECTIFIER CORPORATION(即原廠) 半導體 零組件。肇因品管控制誤失,致料號:IRF7811ATR之MOSFET 功能不良;經原廠於92年 3月24日以E-Mail通知原告回召該 批零件。惟該批零件已載存於中國昆山新寧保稅倉,待客戶 仁寶電子科技(崑山)有限公司提領,故須辦理退貨自中國 運返。嗣於92年 3月28日下午原告依據空運公司提供之文件 辦理報關,因繕打文件疏漏,竟致報關貨物與實際到貨產生 一個ITEM之誤差。系爭漏報之ITEM(料號:IRF7811ATR)即 上述之不良品,其確無甚價值,且現已退還原廠云云,申經 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依據首揭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 定,本案原告委由報關行依據所提供之報關資料以電子傳輸 報關,並經電腦篩選通關方式為C3應驗貨物,嗣於被告查獲 不符後,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說明,且原告復查時承認係因繕 打文件疏漏,竟致報關貨物與實際到貨產生一個ITEM之誤差 ,其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至原告 主張系爭漏報之ITEM(料號:IRF7811ATR),現已退還原廠 乙節,查系案貨物既經查有虛報貨名、數量情事,被告依法



核准原告繳納相當保證金將貨物先行放行,原告提領後是否 退還原廠,並不影響本案之裁罰。本案被告依法論處,核屬 允當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因原告文件疏漏,導致報關貨物 與實際到貨數量不符,原告實屬無心之過。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44條,追徵申請人所漏進口稅款,而所漏進口稅款係依原 告所漏貨物完稅價格計算之;系爭貨物經被告驗估查價後, 核定該批貨物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3,480,934元, 顯然,被 告之驗估查價係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INVOICE上所載, 單價 0.295(美金)、數量340,000PCE計算之,合計為美金100,3 00元,折算新臺幣為3,479,407元 (以當時出口海關費率為 34.69計算之), 可見被告驗估系爭貨物係參考原告由崑山 新寧保稅倉辦理退運至台灣之 INVOICE及PACKING LIST上所 載之單價,來作為被告所漏稅額之完稅價格,對原告實不合 理,本系爭貨物本身為不良品,甚無價值,原廠亦出示本批 系爭貨物之發票,顯示該系爭貨物係為不良品云云。惟查:㈠、觀諸原告之訴狀,原告已承認來貨不符之事實,合先敘明。㈡、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際 項目與原申報貨物項目不符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等 有關規定論處,是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進口貨物 觸法而受罰,自應在報運貨物進口前,主動查明來貨項目再 行申報。又為確定來貨實際項目是否與原申報貨物項目相符 時,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向海關申請 特別准單查看實際到貨情形,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 條第 1項規定辦理,詳加查證,翔實申報,自可免予受罰。 又上揭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固非規定進口人有看 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進口貨物與實 到貨物相符之義務,且可經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 法(如裝船前驗貨等)以確定之,卻不為之,致發生虛報貨 物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而原告又 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 旨,自應受行政罰責。縱如原告所述,係因繕打人文件作業 疏失所致,惟既已違法漏稅,原告仍應負行政罰責,被告據 以核處原告,核屬適法。
㈢、本案經被告驗貨單位查獲申報不符時,即已由報關行代原告 於報單背面,簽認「同意海關查驗結果」, 及至92年9月16 日提出復查申請前,原告或其代理人均未向被告表明系爭貨 物為不良品;惟嗣經被告複核結果,系爭貨物雖如原告所稱 係「不良品」,卻已於92年5月9日以出口報單第CH/92/400/



11223號報運復出口。經查其報運復出口之價格(USD 0.265 -0.29/PCE) 與被告檢樣送經驗估處依實到貨物及交易發票 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FOB USD 0.294/PCE) 相較皆在合理 範圍之內,準此,被告所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無不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4條之規定,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計175,490元 (包括營 業稅174,04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444元);另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74,046元 3倍之罰鍰 計522,100元(計至百元止)之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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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