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2242號
TCDV,112,司促,12242,202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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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2242號
債 權 人 吳姿嫻
法定代理人 陳瑋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秉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一方,如已給予 未成年子女完全滿足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未陷於未得受完 全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即無保護必要,自無從 准以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父母未分擔 扶養費為由,率以自己名義向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一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否則即有同一受扶養權 利,重複受償之危險。至父母中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一方得否請求未支付扶養費之他方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為離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如何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應依父母協 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應由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請求 法院酌定,由他方父母給付之;已代為給付者,亦得依其他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父母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用,尚非未成年 子女所得置喙(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暨請求 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 務人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未依協議書給 付扶養費,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新臺 幣940,000元及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過 去之扶養費,因該過去之受扶養權利既經任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父母之支付而獲得滿足,債權人再以 自己名義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合於首揭規定,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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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