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仟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3年1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8180號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30日收受財政部 93年1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8180號訴願決定書, 此有 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93年12月 1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與本院所在地同在臺北市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4年 1月3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4年2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 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