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36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古家諄律師
李元德律師
吳世宗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
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被檢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地域、顧客等事業活動為條件,與其交易之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不當撤除僑蒂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蒂絲公司)FRETTE專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公處字第093014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台幣(下同)7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
1、本件原告與僑蒂絲公司間,並無原處分所稱「撤櫃」等情事 ,且原告未予續約之行為,至多僅是原告與僑蒂絲公司間之 民事契約糾紛,實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 文;另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3 點「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
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 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 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本條之適用。例如 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要件,則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僅於合致前開要件,考 量公共利益時,始由本條介入規範之。」。
⑵依據原告與僑蒂絲公司雙方所訂立之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2條「本合約有效期限自民國92年3月1日至8月 31日止」之合約內容可知,本件合約既已到期,雙方契約關 係即已終止,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有不予續約之自由 ,並無繼續向僑蒂絲公司續約之義務,實無原處分所稱「撤 櫃」等情事。
⑶再者,本件原告不予續約之情形,至多僅係民事契約糾紛, 並未影響交易秩序,更非資訊未透明化之顯失公平行為,核 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5點所指之「單一個別非經 常性之交易糾紛」,本應回歸民事契約法規範,並尋求民事 救濟,自始即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逕以 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分原告,未謹守該條保護公平競爭 之立法精神,不當介入其他法律之規範範圍,其適用法規顯 有違誤。
2、原告與僑蒂絲公司分屬不同市場,原告未與僑蒂絲公司續約 ,並不影響相關市場之交易秩序,自非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 適用範圍: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並以系爭行為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為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此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可資遵循。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時,解釋上應以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 潛在多數受害人而具防杜危害於前效果者為度。繼者,始考 量系爭行為是否欺罔或顯失公平,此有學者何之邁所著「公 平交易法實論」一書所論可稽。
⑵原告與僑蒂絲公司分屬不同市場,原告終止與僑蒂絲公司之 系爭合約,並不影響相關市場之交易秩序:
①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所謂「交易 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 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 、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其次,依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業已指明本條係不公平競爭行 為之概括性規定。由此可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 係指足以影響事業間之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 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並破壞自由、公平競爭狀態之交易行
為。
②原告係屬綜合商品零售業之百貨公司業,而零售業因直接 與消費者進行交易,屬商品銷售之末端通路。又百貨公司 之設立所需資本龐大,且銷售商品之同質性甚高,為提升 其競爭力,自會選擇商圈繁榮、人潮聚集之設立地點,以 利商品之銷售,此觀各大百貨公司之據點自明,要與原告 之營業額及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無涉。
③綜上,原告與僑蒂絲公司分屬不同之產品市場,自無競爭 關係之存在,雙方間僅有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則原告未 與僑蒂絲公司繼續合作關係,僅是單純之契約糾紛,並非 影響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亦未損及僑蒂 絲公司得於其市場為公平、有效競爭之市場競爭力,更未 破壞原告與僑蒂絲公司各自所處市場之公平競爭狀態,衡 諸系爭合約終止之效果,顯未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 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者,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前提要件不符,詎被告竟依公平 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顯有違誤,依法應予 撤銷。
3、縱令本件須判斷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 平」之情事,惟本件既涉及上游專櫃廠商與下游流通業者間 行為,被告自應將所有高度替代彈性之下游流通業者市場占 有率均計算在內,方屬適當市場範圍界定之標準。惟被告竟 認定本件市場範圍僅包含百貨公司業,顯有違誤:被告謂91 年度綜合商品零售業中之百貨公司業營業額為1,724億餘元 ,原告約佔15.83%,故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云云,惟查: ⑴「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 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公平 交易法第4條定有明文。
⑵認定原告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首先必須界定「相關市場 」之範圍,之後再計算「市場占有率」。而相關市場之界定 ,即須考量兩者間是否具有替代關係,若有替代關係,即有 前揭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稱之競爭關係。在界定相關市場、 計算出市場占有率之後,仍需研究特定事業是否有「市場力 量」,亦即考量廠商進入市場之障礙程度,若是其他廠商進 入市場困難度低,則該事業市場力量低;反之,若其他廠商 進入市場困難度高時,則該事業市場力量高。
⑶原處分將綜合商品零售業中之百貨公司直接定義為一「相關 市場」,而將中小型零售業及量販店排除在外,範圍顯過於 狹隘。蓋就零售流通業而言,包含百貨公司、折扣商店、超 級市場、便利商店、大型超級市場、目錄展示店、購物中心
等,百貨公司僅是眾多零售業者之一,除百貨公司之外,消 費者尚可透過其他零售業者等通路,購得檢舉人僑蒂絲公司 等相關產品。甚者,僑蒂絲公司之產品,消費者亦可透過各 類批發商,如商品批發商、代理商與經紀商、製造商之分銷 處與營業所等處購得,故「相關市場」之範圍,實應包括所 有商品之行銷通路,而不應侷限於百貨公司,被告僅以百貨 公司作為相關市場之界定範圍,顯然過於狹隘,致原告市場 占有率有被高估之違誤。
⑷次按,就市場範圍認定而言,原處分既涉及「上游專櫃廠商 與下游流通業者間行為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自應將所有 高度替代彈性之下游流通業者市場占有率均計算在內,方屬 適當市場界定之標準,惟被告竟僅依一般行政院主計處編印 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機械式地做為判斷市場範圍之 標準,全未依本件具體情形、需求替代彈性等界定市場範圍 ,原處分顯有違誤。
⑸即便小型零售業者與原告間並非處於競爭關係,然「相關市 場」之界定,亦應以「大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市場範圍: ①退步言,即便小型零售業者與原告等百貨業非屬競爭關係 ,然百貨公司與購物中心、量販店及其他零售業者之客層 重疊性高,彼此間區隔不大,對專櫃廠商而言,都是銷售 商品的流通管道,也互相瓜分彼此之營業額,故應屬同一 市場:
量販店與百貨公司屬同一市場:量販店除食品、飲料、 家庭用品、寢具外,其商品內容則擴大為包含大型家電 用品、服裝、化妝品、皮件、皮鞋等。百貨公司販賣的 商品內容與量販店銷售的商品內容較為接近,除食品、 飲料、家庭用品、寢具、家電用品外,特別強調男裝、 女裝、童裝、皮件、皮鞋等流行物件。因此由「需求替 代性」的觀點觀察,百貨公司與量販店提供服務的品質 與特性具有高程度的相似性,由消費者消費的最終目的 而言,二者亦無多大差別,兩者顯屬同一市場。尤其在 不景氣時期,當百貨公司營業額降低之同時,量販店之 營業額卻反而成長,可證明百貨公司與量販店間具有「 消費者需求替代性」,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
購物中心與百貨公司亦屬於同一市場:購物中心所販賣 產品內容包含大型家電用品、寢具、服裝、化妝品、皮 件、皮鞋等,而購物中心設店位置有靠近都會區之郊區 ,亦有在都會區中,營業場所面積亦有大有小,故購物 中心在功能上與百貨公司類似,甚難區分,在客層上與 百貨公司亦有重疊。例如:原告中壢店於90年3月,鄰
近地區大江購物中心開幕後,業績即受到明顯影響,大 江購物中心開幕前14天營業業績為114,859,000元,開 幕後16天業績則為123,146,000元,開幕前平均每天為 8,204,200元,開幕後平均每天降為7,696,600元,下降 幅度為6.1%,顯見購物中心與百貨公司亦屬同一市場。 ②基於以上市場需求替代性與供給替代性的分析,所謂「相 關市場」,應以「大型綜合商品零售市場」為市場範圍, 而「大型綜合商品零售市場」則至少應包含百貨業、量販 店與購物中心3種業別。
4、被告對於原告之市場占有率,顯有過度高估之違誤: ⑴如前所述,百貨公司與購物中心、專賣店、量販店及其他零 售業者,應屬同一相關市場,故如加上購物中心、專賣店、 量販店及其他零售業者之營業額,原告於此相關市場之市場 占有率顯然非常低。如以大台北地區為例,量販店業者包括 家樂福、大潤發、愛買吉安以及好市多,再加上微風廣場、 京華城等購物中心,原告營業額所占比例顯然不高。被告稱 原告之市場占有率為15.83%云云,顯屬無據。 ⑵退萬步言,縱認相關市場僅包括百貨公司,被告於原處分中 ,僅以91年度綜合商品零售業中之百貨公司營業額1,724億 元,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為15.83%云云,惟原處分未說明 其係如何達到此結論?如該市場內有多少家業者?其個別之 營業額為何?該調查係由何人作成?原告市場占有率究竟係 如何作成,原告根本無從得知,被告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⑶再者,原告忠孝店91年度營業額僅約為131億元,於該年度 市場占有率僅約7.61%,其市場占有率更顯微小,實不具市 場優勢力量。
5、原告所處之商圈是否繁榮、人潮是否匯集,與原告是否具有 市場優勢地位並無關連,詎被告竟依此認定原告具有市場優 勢地位,顯已違反論理法則:
⑴前已述及,市場占有率高非即代表具市場力量,尤其台北市 東區商圈百貨公司及店家眾多,商圈競爭非常激烈,若某一 業者之產品售價較高或購物環境稍不舒適,縱該業者擁有非 常高之市場占有率,消費者亦將琵琶別抱,轉至其他賣場購 物,更何況如前所述,原告市場占有率並不高。 ⑵退萬步言,縱原告市場占有率係如原處分書中所認定者,惟 因該商圈高度競爭,原告並無市場力量,根本不可能左右市 場價格,原告所屬之市場結構競爭非常激烈,原告行為根本 無法影響整個市場,否則原告何須時常舉行折扣活動以吸引 消費者,因此原告實際上並無市場力量,對相關市場之影響
力極微。
⑶又被告認為原告賣場係屬繁榮商圈及人潮匯集之區域,每年 所締造之營業額,已成為專櫃廠商企求進駐之百貨賣場,故 認定原告具有市場優勢地位。惟原處分之認定似是而非,實 有推理上之謬誤。蓋原告所處之商圈是否繁榮、人潮是否匯 集,與原告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並無關連。因原告所處之 商圈內,除原告外,尚有許多其他百貨公司等賣場及專賣店 等零售業者,如依照原處分之推論,是否即代表該商圈內之 所有零售業者皆有市場優勢地位?故「繁榮商圈」及「人潮 匯集」等現象,僅係市場高度競爭之必然,與原告是否具有 市場優勢地位並無關係,原處分之推理顯有謬誤。 ⑷另依學者莊春發教授之見解,認為廠商只有在相關市場中有 33.3%之市場占有率時,始擁有市場優勢地位,原告之市場 占有率顯然遠低於此,更加證明原告並無市場優勢地位。 ⑸原告從未表示市場占有率係認定獨家交易是否違法之「唯一 標準」,惟市場占有率至少是「重要標準」。被告於91年年 初修正公平交易法時,將獨占、寡占之定義予以明確化,其 修正重點,即是把原訂在施行細則中的市場占有率,提升至 母法的層次,可見被告亦認為市場占有率相當重要。 ⑹即便依被告作成之數據,原告市場占有率亦僅佔百貨公司業 之15.83%,益見原告並無市場優勢地位。6、縱令原告具有市場優勢地位,惟本件原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顯失公平」之情事:
⑴原處分主文第1點係以「被處分人(即原告)不當撤除僑蒂 絲股份有限公司FRETTE專櫃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制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語,顯見被 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為由作成處分 。
⑵惟查,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範之「顯失公平行為」, 可區分為「對消費者的不公平行為」及「對競爭者的不公平 行為」。而「對消費者的不公平行為」係以消費者受有實質 損害為前提;而「對競爭者的不公平行為」則是指對競爭者 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例如阻礙競爭對手進入市場..等, 此有劉孔中教授所著「公平交易法」一書之論點可供參照。 惟原告與僑蒂絲公司之間僅有契約關係,而僑蒂絲公司既非 消費者,更非原告之競爭者,要無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 失公平行為之可能。
⑶其次,劉孔中教授亦指出,公平交易法第24條雖賦予被告介 入調整私法關係之權,惟為避免過度干預私法自治,解釋上 應須謹慎,亦即「顯失公平」須達「重大、顯著」之程度,
否則被告不得任意介入。
⑷經查,原告與僑蒂絲公司所屬之FRETTE專櫃間是否續約本身 ,並未有違反第3章不公平競爭或「顯失公平」等情事,何 以考量原告市場地位後,原本屬公平競爭之行為,竟被視為 具有重大或顯著「顯失公平」情事,其理由何在?被告既未 說明兩者間有何關聯,竟即依此逕為原告不利之處分,顯已 構成裁量濫用,應屬違法不當。
7、本件僑蒂絲公司既屬知名品牌之代理商,市場上本身即具有 優勢地位,原告實無被告所指摘「濫用市場優勢地位」等情 事,又被告屢稱原告係利用其市場優勢地位,利用專櫃廠商 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弱勢之地位,未將評估專櫃廠商「 撤櫃與否之標準充分揭露」,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等語云云。惟查:
⑴原處分雖認定原告於百貨公司間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然本件 爭點並非百貨公司間水平競爭關係,而在於垂直競爭關係。 即便原告於流通業具有市場優勢地位,惟就垂直競爭關係而 言,多數專櫃廠商亦具有市場競爭優勢地位。
⑵查僑蒂絲公司係台灣代理歐美高水準、高品質的寢飾家居業 中最大的經銷商,而為全球知名品牌,僑蒂絲公司亦自稱「 其所代理之產品,係全球最知名及最高級之品牌」,市場亦 認定僑蒂絲公司所代理之產品,係屬「世界寢具知名品牌」 ,在我國僑蒂絲公司除了有18個百貨銷售櫃點之外,尚有15 家直營門市號,顯見僑蒂絲公司於其所在之產品市場具有市 場優勢地位,原告與僑蒂絲公司相較地位均等,實不具優勢 地位,更無被告所指摘「濫用市場優勢地位」情事,且百貨 公司之專櫃並非其唯一依賴之銷售通路。而原告商場內所設 櫃位亦僅為其諸多通路之一,則原告未與僑蒂絲公司繼續專 櫃合約關係,實無礙其於所處市場之競爭力。
⑶黃銘傑教授亦主張,競爭法主管機關針對當事人間地位不對 等之個案,即須謹慎認定一方是否有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等情 事,更遑論本件當事人間地位並無不對等,被告自不得輕率 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否則即與公平交易 法規範目的相違。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竟完全未予審酌,顯 有不當。
8、原告實已將專櫃廠商評估標準充分揭露,被告竟認定原告具 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優勢,顯有重大違誤:
⑴原告已將專櫃廠商評估標準明訂於專櫃廠商合約書中,被告 自不得認定原告具有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優勢:
①參酌被告出版之「認識公平交易法」,載明顯失公平定義 之一為「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
,而其行為類型之一,便是「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 公平行為」。
②依據系爭合約第27條規定「乙方(即僑蒂絲公司)基本營 業額定為上半年(民國92年3月至92年8月)新台幣1,200 萬元整,如乙方實際營業額未達上述基本營業額時,甲方 (即原告)得終止本合約」。經查,僑蒂絲公司於92年3 月至8月31日間,銷售實績為9,628,118元,遠未及前揭專 櫃廠商合約書所定標準,原告依約本即可終止,且系爭資 訊業已充分揭露於契約中,何來被告所指「未充分揭露專 櫃廠商評估標準」等情事。
⑵原告業已明白揭示訂(續)約之標準,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處理原則所指資訊未透明化之顯失公平行為: ①查僑蒂絲公司與原告既訂有系爭合約,原告與僑蒂絲公司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合約定之。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於契約期限屆滿時,原告自有不予續約之自由。故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規定,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時, 未予僑蒂絲公司續約,洵屬有據。
②又僑蒂絲公司所屬之FERTTE專櫃,92年3月至92年8月之實 際營業額為9,628,118元,未達系爭合約第27條明定之1,2 00萬元,業已違反系爭合約關於基本營業額之約定,原告 亦得據此而不予續約。
③又所謂「坪效」,係指專櫃廠商每坪面積所創造之業績, 即營業額除以專櫃廠商在賣場之面積坪數。僑蒂絲公司之 FERTTE專櫃於原告之商場佔有26.96坪,為同樓層其他櫃 位所佔坪數之2到3倍,佔有偌大之櫃位面積坪數,於其營 業額未達約定基本營業額時,坪效自無法達到與基本營業 額相當之標準,若其能達到基本營業額之要求,又何來坪 效不佳之虞。況且僑蒂絲公司之專櫃經營業績每況愈下, 原告基於該樓層整體營業績效之商業考量,不得不於樓面 整修時為局部變更之櫃位調整,並念在與僑蒂絲公司合作 已逾10年,而先與其就櫃位調整進行協調,商請其能否移 櫃至中島區,惟其不接受,致原告無法與其續約。 ④再者,原告所製作之「專櫃廠商解約報告」內容中,關於 「效益分析」之「營業評等」,以及解約原因說明欄中有 關「商品販賣」、「服務管理」、「販促推廣」等評價, 係原告自行對各專櫃廠商所作之內部評量,僅供不予續約 之輔助說明,並非不予續約之依據。而於原告與僑蒂絲公 司協商之同時,因績效不佳而不予續約者,尚有金歌蘭公 司之金格專櫃、ROBERTA專櫃;而需移櫃者,則有日比等 廠商,均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樓層營運績效之考量而為樓
面櫃位之變更,並非僅針對僑蒂絲公司之行為。 ⑤縱僑蒂絲公司之專櫃銷售業績於當時仍為該樓層之第2名 ,亦無法改變其業績未達約定基本營業額1,200萬元,而 違反系爭合約第27條規定之事實。由此可知,被告所謂之 「撤櫃標準」實係指系爭合約第27條基本營業額1,200萬 元,而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之規定不與僑蒂絲公司 續約,訂(續)約之標準,均已充分揭露於系爭合約之約 定中,足見僑蒂絲公司尚未居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 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未充分揭露撤櫃與否之標準,徒以標準 不明確之業績不佳為由撤除其櫃位之情事,自不成立資訊 未透明化之顯失公平行為。
9、原處分認為原告不得以坪效不佳為由不予續約,卻未載明理 由,顯有處分未附理由暨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⑴本件原告與僑蒂絲公司間並非撤櫃,而係未予續約,此點已 於前段敘及,茲不贅述。
⑵專櫃業績是否符合經濟效益,除考量總銷售業績之外,自須 考量各專櫃平均每坪面積所獲致之業績,方能使百貨公司總 體空間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查僑蒂絲公司近年來實績即日漸 下滑,甚至在92年3月1日至8月31日合約期間,坪效為該樓 層最後1名,原告依此作為終止合約理由之一,乃自由經濟 市場甚明之理。否則原告若不能以績效等市場效率作為是否 繼續續約之標準,如此原告經營百貨業究竟還能考量哪些因 素?被告明顯已將其他非經濟因素與本件作不當連結(例如 被告屢稱「原告予僑蒂絲公司間雙方往來已逾10年之交易關 係」等語),顯有不當。
⑶另被告所得心證僅達「不無疑義」便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 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①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 ,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行政法 院62年判字第402號著有判例。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再 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 亦著有判例。
②被告對於原告得否以坪效不佳為終止合約之正當理由僅曰 「不無疑義」,顯見被告對此心證並未達到確實證明違法 之程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 ,暨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被告自
不得依此逕為原告不利之處分。
③再者,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列6款得不附理 由之情形外,皆須記明理由,惟原處分並未載明原告不得 以坪效終止合約之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7條之規 定。
⑷另即便雙方交易往來已逾10年,若確有坪效不佳之現象,則 原告基於商業考量,何以不得作為終止合約之正當理由,原 處分亦未敘明:被告屢謂「參酌雙方往來已逾10年之交易關 係,原告是否確已坪效不佳作為撤櫃之主要理由,容非無疑 」等語,惟雙方往來是否逾10年,與原告是否得不向僑蒂絲 公司續約,實屬二事,若專櫃廠商未達續約標準且績效已呈 現不佳,他方自得以績效較佳之廠商替代之,此乃市場競爭 基本法則,與往來時間長短有何關涉?被告既未說明兩者間 有何關聯,竟即依此逕為原告不利之處分,顯已構成裁量濫 用,應屬違法。
、原處分並無法達成提升市場競爭機制之管制目的,顯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之合適性原則:
⑴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⑵參酌經濟學觀點,政府干預市場機制,固然可能修正市場失 靈之缺失,但若政府干預過度時,往往社會未獲致效率提升 之利前,反而先蒙受政府管制之弊,此即為政府失靈,例如 西元1946年巴黎政府為保障承租人權益,訂定房租限價政策 暨諸多保障承租人等法律(如承租1間房間僅需1美元),惟 前揭所謂保障既有承租人等法律規範,最後卻導致沒有房屋 所有人願意出租,有意願承租者亦無從承租之惡果,此即為 政府失靈著例。換言之,政府干預市場機制前提,必須有提 升市場效率之結果,否則若適得其反,其干預不僅失其管制 目的,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之合適性原則。 ⑶原告以績效做為是否與專櫃續約之依據,自有助於提升市場 競爭效率。因此,被告若欲介入原告與專櫃廠商間自由市場 機制,除須證明原告行為有減損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等 影響外,更須證明原處分有助提升市場競爭機制之理由何在 ,否則市場動輒遭被告不當干涉,大眾未蒙其利,先受其害 ,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之合適性原則。 ⑷本件被告過度保障專櫃廠商之做法,其結果便是百貨業者無 法依績效等評比選擇交易之專櫃廠商,致現存專櫃廠商並非 最具績效,反而潛在績效較高之專櫃廠商無法進入市場,如 此對於後者是否亦屬「不公平競爭」?對於整體經濟效率之 提升是否有益?上述諸點被告竟未斟酌,亦未檢具證據證明
解釋原處分如何達到「提升社會經濟效益」之目的,便逕予 作成原告不利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之規 定,應予撤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原告恣意以未明確之撤櫃標準,驟然撤除僑蒂絲公司之專櫃 ,且未將撤櫃標準事先充分揭露,顯係恃其市場資訊之優勢 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
⑴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所稱 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 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 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 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 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 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所稱「顯失公平 」,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具 有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倘利用交易相對 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 之行為,即違反該條之規定,而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 公平行為即為常見行為類型之一,合先敘明。
⑵據台灣地區商業動態統計月報資料,91年度綜合商品零售業 之百貨公司業營業額為1,724億餘元,原告91年度營業額約2 73億元,於百貨公司業之市場占有率約為15.83%。另百貨公 司係多種商品零售服務之事業,其商品固多屬日用品,且其 同質性甚高,然決定是否至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專櫃廠商當 會考量其商圈繁榮、人潮聚集程度及客層定位等因素,倘百 貨公司具有廠商設櫃條件,即可成為其所依賴之重要末端通 路。本案原告賣場係屬繁榮商圈及人潮匯集之區域,其每年 所締造之營業額,已成為專櫃廠商企求進駐之百貨賣場,具 有之市場優勢地位,毋庸置疑。
⑶次按原告之專櫃合約期間多屬半年,甚有3個月為1期者,僑 蒂絲公司在此極短之契約期間內,必須配合原告種種要求, 例如分擔各種營業上活動(展覽、展示、抽獎、表演、贈品 等)及裝潢設備等費用,而僑蒂絲公司與原告合作已逾10年 ,在期待與原告維持業務往來壓力下,則多難以抗拒其要求
,且原告所屬專櫃廠商眾多,對於每一樓層或每一專櫃廠商 之業績資料或其他市場資訊之掌握,僑蒂絲公司均明顯處於 弱勢地位。原告利用其市場優勢地位或利用專櫃廠商資訊不 對等或其他交易上之弱勢地位,未將撤櫃標準明確化,且未 事前充分告知專櫃廠商,該行為在客觀上已構成顯失公平之 要件,並有損及專櫃廠商與原告間之交易秩序。 ⑷原告稱其專櫃合約書中載明,專櫃廠商在約定期間內之實際 營業額未達所約定之基本營業額時,原告得終止該合約,惟 依原告在92年8月5日寄給僑蒂絲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 其不予續約之理由為「擬將樓面專櫃廠商作一局部變更」, 並非如合約書第27條所載「未達所約定之基本營業額」;復 參原告92年12月10日就系爭本案函復予被告之說明二(三) 二點亦自承「前述之合約書中雖有基本營業額之雙方約定, 惟專櫃廠商之實際營業未達約定數額時,本公司雖享有合約 之終止權,但仍會視與專櫃廠商之績效檢討情況,使專櫃績 效於互惠共榮之共識基礎上得以再為提升,而非必然立即終 止與該專櫃廠商之合約關係。」。原告雖又稱其撤除僑蒂絲 公司櫃位之前,曾與該公司協商並提出解決之道,然亦無雙 方協商之具體事證。至原告所製作之「專櫃廠商解約報告」 ,其內容關於「效益分析」部分,「營業評等」欄位之評比 記號,係根據何種基準予以排定;「解約原因說明」欄載列 僑蒂絲公司之「商品販賣」、「服務管理」、「販促推廣」 等不利之評價,是否亦向僑蒂絲公司說明並給予充分辯明之 機會,另原告以「坪效」作為評估專櫃廠商撤櫃與否之訊息 是否充分揭露並使僑蒂絲公司或專櫃廠商知悉,是原告利用 僑蒂絲公司在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未將評估專櫃廠 商撤櫃與否之標準充分揭露,其徒以標準未明確之業績不佳 為由而撤除其櫃位,該行為已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2、有關原告訴稱相關市場、市場占有率及市場優勢地位之認定 疑義乙節:
⑴按市場範圍之界定,應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或範圍,包 括商品或勞務之潛在供給者與需求者,及可能交易之區域空 間與時間範圍,而在實務運作上,界定市場範圍有眾多考量 因素,須衡量供需層面及商品或勞務特性等諸多方面,以界 定適當之市場範圍。市場範圍之界定,由被告考量市場實際 狀況,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實質 」認定之,以因應各種經濟情勢之變化。
⑵據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謂超 級市場業,係從事提供家庭日常用品、食品分部門零售,而
以生鮮及組合料理食品為主之行業;便利商店業,係從事提 供便利性商品如速食品、飲料、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 足顧客即刻所需之行業;零售式量販店業,結合倉儲與賣場 一體之綜合商品零售行業;而百貨公司業則指凡在同一場所 從事多種商品並分部門銷售之百貨公司均屬之。依前揭定義 觀之,凡供眾多專櫃廠商簽約進駐一特定場所從事多種商品 之零售服務業,即屬百貨公司業。由百貨公司經營型態以觀 ,其所販售之商品範疇雖涵括食衣住行各式用品,但其產品 種類與品牌齊全程度,足供各客層消費者依其偏好購買所需 ,其硬體規劃上更著重營造寬敞舒適的購物空間和環境,其 目標市場與前揭滿足消費者便利購物之中小型零售業如便利 商店、超級市場等,及以低價商品吸引消費者之大型量販店 業顯然有別,是以本案以「百貨公司業」作為市場界定之範 圍,並無違誤。
⑶被告引據經濟部統計處所調查統計「台灣地區商業動態統計 月報」資料,其調查之對象係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1月第7次 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上開分類中對於「購物 中心」並未獨立加以定義,而係包含在綜合商品零售業之百 貨公司中。復從新興大型購物中心之經營型態以觀,其屬百 貨公司業,應無疑義,是被告自始即認為大型購物中心業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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