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64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發柱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 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 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葉發柱已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 112年2月1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 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