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87號
TCDV,112,司他,187,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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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7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新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強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弘偉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 亦有分別明定。又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於性質上 核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二、經查,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下稱受裁定人)與聲請人甲○○間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首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聲請就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受裁 定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5,0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准許,並 諭知程序費用1,00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 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 聲請費1,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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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