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漢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卓忠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胡恩菁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該
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 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4號視為調解不成立,並續行 訴訟,嗣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824元,應 徵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於系爭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時 繳納聲請費1,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0元 (計算式:0000-0000),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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