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留任獎勵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275號
TCDV,112,勞補,275,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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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75號
原 告 錸恩帕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尹
被 告 王尊秋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
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
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留任獎勵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尊秋發支
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74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又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
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
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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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恩帕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