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8號
TCDV,112,勞簡,8,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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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臺中市和平區裡冷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993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為張誌誠,有被告網頁簡介資料1 份存卷可參,並由原告聲明張誌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 5至129頁、第13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濶玲積欠原告7萬1,280元,及自10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執行費574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執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219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陳濶玲於 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10年4 月25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 將陳濶玲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報酬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逾1萬7,516元部分移轉於 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僅 給付7萬1,160元扣押款,自110年11月起即未再依系爭移轉 命令給付原告扣押款。被告迄今應給付之扣押款已逾陳濶玲 積欠總額11萬4,993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債權總額11萬4,993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陳濶玲尚未離職,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 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 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令及債 權計算明細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5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陳濶玲於本件勞動調 解程序中到庭陳稱尚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3萬4,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到庭陳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52頁),足堪信實。則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3萬4,000 元÷3×19=21萬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原告本件請 求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4,99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移轉債權,被告應於每月與陳濶玲約 定之發薪日將扣押款給付原告,被告迄未按期給付,應依民 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依民法第233條、第203 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17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萬4,993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判決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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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