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13號
TCDV,112,勞小,13,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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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陳詩雅
訴訟代理人 邱淑貞
被 告 綠太陽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 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 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 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 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 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 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 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 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 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自陳:「(問:如何與被告公司約定工作內容及薪資?)每 月月底公司匯款給我,大部分都是做美編,因為疫情所以居 家上班。制式的工作內容就是幫產品上架,其他的就是開發 新的客戶,主、被動的工作都有。被動就是比如臉書圖文、 LINE的圖文,公司官網、商品上架,當時是我跟公司談每個 月固定幫公司發個三到五篇。主動的部分就是找通路商如全 聯、家樂福、飯店業者,去談合作、促銷等合作方案。我每 月月底會將工作事項列表單給公司然後再請款,公司都有付 」、「(問:上述所稱主、被動工作,是由公司主導或你自 行決定如何處理?)主動的部分都是我自己去開發客戶談合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 不爭執原告曾要求被告公司之合作廠商將資料郵寄至原告住 處(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原告係以從事美編及行銷之 內容及數量核算報酬多寡,被告並未對原告從事美編及行銷 有何時間及地點之限制,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之進度,顯然 均與被告編制內員工有所差異。
 ㈢由此可知,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勞動,其從被告處所獲得之 金錢給付(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係原告完成美編及行銷 後,由被告依原告請款內容,所給予之報酬。換言之,原告 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始可獲取報酬,而非提供固定性勞 務,被告即須給付報酬之對價關係,自難認有何經濟上從屬 性可言。且原告並未被納入被告之主要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 體系內,獨立作業,可自行決定工作之進度,有別於僱傭關 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足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亦無勞 動契約之組織、人格上從屬性之特徵。
 ㈣綜上,兩造間之勞務供給關係,未具組織、經濟及人格上之 從屬性,核與勞基法所定之勞動關係之定義不符,難認兩造 間之關係屬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為 勞基法之勞動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0元、資遣費 5,679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51元,合計21,530元,有無 理由?




  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即無從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 相關規定,則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本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30元 ,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 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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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太陽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