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邱玉袨
相 對 人 彭建中即上弘享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3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409H135)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577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積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112年3月 2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詎 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義務,尚積欠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577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年3 月2日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32,577元。 自112年3月20日起共分2期給付,第1期自112年3月20日給付 勞方16,577元,第2期於112年3月31日給付勞方16,000元, 均匯入勞方指定薪資帳戶,如有1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 結案」等語,惟相對人僅於112年3月25日給付聲請人7,000 元,迄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餘給付義務,有聲請人提 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409H135)影本及薪資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 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惟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